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
㈠、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機車1臺、機車鑰匙1把,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2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㈠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見 林郁傑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騎乘離去,嗣林郁傑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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