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成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成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成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的居所內,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透過其所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kobe0915」作為聯繫交易之方式,與 黃佑傑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天堂網路遊戲虛擬貨幣3500個小額元寶,黃佑傑因而陷於錯誤,認蔡成昊確有出售前開小額元寶之意,即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蔡成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成昊於收受黃佑傑交付之前開1,500元後,並未交付上開小額元寶給黃佑傑,且隨即在LINE通訊軟體封鎖黃佑傑所使用之帳號。黃佑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成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黃佑傑之指述,並有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9月22日雲營字第1062900686號函暨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佯稱出售天堂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佑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雙方經調解成立,被告願意以現金(已於現場給付2,500元)及以本票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節,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所達成之賠償金額、方式等共識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支付告訴人1萬5,000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1,5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2,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賠償方式之共識,並經本院將之列為上揭緩刑之條件,如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案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就被告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承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蔡成昊應給付黃佑傑新臺幣(下同)共1萬5,000元,並已││給付2,500元。其餘12,500元之給付方法為:蔡成昊應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以蔡成昊為發票人之本票2,500元(票號NO.289108至││NO.289112號,共5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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