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陳韡嘉 相對人 吳承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承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韡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承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承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韡嘉為相對人吳承勳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因車禍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6年12月1
3日會同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自身姓名、家中成員及其身分、依指令舉起左手、事故發生原因,然就部分簡易算術問題則無法回答,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手術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等後遺症,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無法持續、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仍有明顯障礙、現實判斷不佳,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其注意力、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判斷力仍有障礙,明顯較一般人微弱而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 吳坤南 、母親即聲請人陳韡嘉、姊姊 吳宛霖 ,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吳宛霖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韡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