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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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先前亦曾於民國97年、99年、104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逾標準值甚多,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因酒後駕駛行為肇事,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業工,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被告鍾佳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6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其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7線14.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