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7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李秉洋 及被害人 林昱凱 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萬
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具領保管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邱俊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李秉洋住處前之開放庭院,見李秉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其內李秉洋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下稱上開渣打金融卡,已發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09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林昱凱居處前,見林昱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翻找放置車內之皮包,而徒手竊取皮包內林昱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上開郵局金融卡,已發還)1張及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於109年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川街口攔檢邱俊仁,扣得上開渣打、郵局金融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洋、被害人林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具領保管切結書2份、贓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2萬5,3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渣打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秉洋及林昱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具領保管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