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燈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燈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警詢時自陳: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柯燈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燈炎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凌晨5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警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
1時21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金陵社區前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燈炎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自白。│等語。│├──┼───────────┼───────────┤│二│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晨5時10分許同意接受警││││採集尿液,其尿液編號為││││106民A371號之事實。│├──┼───────────┼───────────┤│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2029ng/ml)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1份。│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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