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銘燿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第7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銘燿對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承,深具悔意。被告要為子女轉移監護權及安置住居、就學等事項,皆需由被告親自辦理,非為逃避刑責而提出聲請。而被告前雖有通緝之紀錄,然此為年少時所為,且已受國法之制裁,國家為改善更生人行為,亦須給予更生人自新機會。被告願受限制住居及每日於警察機關報到,以利法院可掌握被告之行蹤,為此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衡酌被告涉嫌販賣9次第二級毒品罪,日後可預期之刑度不可謂不重,況其前曾因他案通緝而遭緝獲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張建文 、劉越
強、 江福宗 等人之證述為證,復有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本件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犯之販賣毒品次數有9次,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更為嚴厲,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加以,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均係經發布通緝,被告始遭緝獲而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對於之前所涉較輕度之刑,都已有逃亡之事實,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涉犯本件罪刑更重之罪,有逃亡之可能性,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㈢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為確保上訴審(倘有上
訴)之訴訟程序進行,及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稱希望回家處理小孩監護權、安置住居、就學等事宜乙節,並非本院於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中所應審酌。又羈押程序乃係基於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設立,並非處罰被告,故與是否給予曾受過刑事處罰之更生人自新機會,尚屬二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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