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被告葉時傑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復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即新增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施用毒品者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監控之措施防止再犯,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倘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施用毒品者完成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即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得逕行提起公訴。再者,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4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告係於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55分
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且於警方查獲前,被告已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7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警方一開始對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稽此足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是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被告葉時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而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段與圳禾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於翌(11)日凌晨0時1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