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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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 柳俊宏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所受傷害部分,表明撤回告訴等情,亦有98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98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卷第12頁),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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