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茲聲請人前揭犯罪行為,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固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上開經本院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 嗣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與聲請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裁定減刑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對於業經法院裁定減刑確定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減刑,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