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四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之再抗告事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除繳納上訴裁判費外,並提存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新台幣三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實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所提抗告理由狀、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並不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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