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辰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己○○原名 鄭國棟 被告丙○○
戊○○原名 郭秋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締結之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然查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1條所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附卷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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