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投票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證據法基於避免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之過度依賴,導致不當取供,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之規定,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反之,證人之證言則無類此須要補強證據之規定,此觀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事實審法院評估證言之憑信性,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不得以其他個案認定之事實,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本件聲請意旨所指, 林金順 之證言欠缺補強證據,其被訴選舉受賄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無罪, 鍾文科 所證述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賄選之情,業經另案認定為虛偽各節,揆之首開說明,均不足以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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