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竊盜案件」等文字,應更正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97年11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起歹念行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附於第1274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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