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持有數量稀少,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毒品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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