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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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全字第三九0四號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未能送達,因相對人未居住於設籍地,行蹤不明,請求准為公示送達。
函件執據、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自須以表意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寄發永和郵局第六支局第二七0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無法送達而遭原件退回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遷居台北縣永和市○○路二00之一號,而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仍以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之十,為送達處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並無理由;況相對人與聲請人均居住於台北縣,聲請人亦未敍明其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之依據,是聲請人所為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催告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