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時間更正「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二十許五十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犯行,然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相當之悔悟,信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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