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畢出監,不知悔改,復收受贓物(輕機車一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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