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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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上唇腫脹、左前臂瘀青、頭皮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毆傷告訴人乙○○,係因拉扯不小心致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核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全身之情節,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大致相符,細繹告訴人當天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衡諸常情,倘被告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至多肇致四肢瘀傷,苟非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或顏面部,當不至產生此等傷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單純拉扯間不小心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之時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係與被告因細故產生爭吵,於一時氣憤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出手傷害告訴人,及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