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司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吉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福 右聲請人聲請解認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十號民事裁定,解除原清算人陳天福之吉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重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惟吉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解散迄今,原清算人陳天福並未將吉泰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及資料移交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亦無法就任吉泰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所謂「必要時」,非指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一遇有妨礙,即足當之,尚需該阻礙在法律上別無其他救濟途徑可解決,致清算人顯無法執行其清算職務者,始得認為有必要,倘該妨礙清算人執行職務之事實,在法律上仍有其他途徑得排除之,則清算人自應循該法律途徑排除阻礙,以使職務順利進行,不得遽認即有解任之「必要性」。次按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情形,或得認為係原清算人陳天福對聲請人檢查吉泰公司財產情形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等行為,則除前開主管機關得對該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檢查吉泰公司財產之原清算人陳天福處以罰鍰之間接強制規定外,聲請人或亦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陳天福將吉泰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移交聲請人。即就聲請人主張執行職務時所受阻礙之事實觀之,於法尚非無救濟之途,依前所述,尚不得認為有解任之「必要性」,而與前開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紀凱峰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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