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三級毒品KETAMINE壹包(淨重參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九,查獲被告甲○○涉嫌持有或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一包(淨重三點二九公克),嗣被告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0四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自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另該檢驗過程自然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