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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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再被告因本件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一0000七八六號函送之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