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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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二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組合屋前,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引擎方式,竊取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現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已註銷),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地利農會診所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因酒後貪圖小利,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鑰匙已不知去處等語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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