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二年十月十九日之殘刑,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案為免刑判決確定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案為免刑判決確定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判決書二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施用之毒品及方法均不相同,觸犯構成要件迥異之罪名,應分論並罰。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二年十月十九日之殘刑,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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