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處分亦遭撤銷,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處分亦遭撤銷,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部分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