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係自首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倒車未注意
後方車輛及人員致發生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