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經確定在案,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渠係九十年臨時召集回役應召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受由警員 林木火 送達之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至台中縣新社鄉興中營區報到,參加陸軍第十軍團臨時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未依期限前往報到。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接受上開臨時召集令,卻迄未依期前往報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辯稱:因當日至兵役課申請交通費用被拒絕,身上沒錢又無交通工具而未前往報到云云,然其亦自承斯時有簽收取得應召員乘車證,並有臨時召集令、應召員乘車證影本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仍得持該乘車證前往召集地點,其所稱無錢報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回役應召員,其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未依規定日期前往報到入營,且已逾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逃亡案件,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經確定在案,現仍於緩刑期間,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台判字第0九五號判決書一份在卷供參,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