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陳立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立哲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辯稱: 張譯 止先約伊跨年,伊再約童○,伊不知 張譯止 另外也有約童○,當日伊係欲與童○一起跨年,才騎機車載童○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附近之某網咖店門口,惟伊與童○抵達該網咖店門口後,伊因眼睛不舒服,乃向張譯止表示伊眼睛不舒服要先離開,伊且有向童○表示伊要先離開後才離開現場。伊載童○至現場前並不知有人要傷害童○,更非是要讓 張少綸 等人傷害童○才載童○至現場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童○於偵查中即具狀證稱:案發當日伊本來在打籃球,陳立哲至籃球場找伊說張譯止要找伊並將他的手機拿予伊,張譯止表示有人要與伊見面,伊不去不行,不然之後他們也會去找伊,伊才跟陳立哲一起至網咖店門口,伊與陳立哲到達網咖店門口時,張譯止坐在1臺黑色箱型車內,車上坐滿了人,然後光頭男子就走過來,當時陳立哲站在該處與他們聊天,過了一段時間又來了3、4臺坐滿了人之機車後,陳立哲就過來跟伊說他有事要先走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當天伊已與同班同學約好要一起跨年,被告也知道此情,當天被告並未約伊一起跨年。且當天係因張譯止於電話中叫伊過去喬事情,伊表示不願過去,張譯止復稱如果伊不去,他們也找得到伊,伊才會跟被告一起去現場。且被告係等對方又來了3、4臺機車時,被告才說他的機車爆胎要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張譯止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本來要去臺灣民俗村,在這之前伊等要先去處理童○的事,張少綸叫伊問童○可否出來,伊打電話予童○,童○說他不能出來,伊有跟陳立哲說童○表示沒辦法出來,後來到8點多快9點,陳立哲就載童○過來。當天稍早時陳立哲即與伊等在一起,陳立哲知道伊等要找童○出來,當天稍早伊等在網咖店外聊天.有說到要找童○出來講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及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當天陳立哲於晚上5至7點時過去網咖找伊等,當時有伊、張少綸、陳立哲,另外還有6、7個人。當天找童○出來,是張少綸因為伊的事情有點不爽童○,就是童○也想要追伊,所以大家就在網咖外面提到這件事情,就是要找童○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而陳立哲向伊等說過他之前跟童○有點過節,所以伊等就問陳立哲能否找到童○,一開始7點多伊先打電話給童○,..陳立哲在8點到10點間就把童○接過來。而張少綸是伊等一起在網咖時有找一些人過來,當時陳立哲還沒有去找童○,所以陳立哲應該知道張少綸要找一些人過來。而他找的這些人是在陳立哲載童○來之後才到,來了5、6個人,是騎機車過來。又陳立哲帶童○過來之後,陳立哲有先在那裡與伊等聊天聊到5、6個人騎機車過來等語;及證人張少綸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前天與伊女友張譯止在KTV一同慶生,當時童○也有來,因為童○當時很囂張,所以案發當天張譯止有約童○至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找他,是伊叫童○出來的,「伊當時跟童○說他們找他」,「伊在場多久忘了」等語(偵卷第38頁、第37頁);於原審訊問時直陳:張譯止有打電話至伊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相吻合,足見被告顯係知悉張少綸等人欲教訓童○,仍將童○載至現場,且一直等到張少綸所找之另一群騎機車之人等抵達現場,其才藉口先行離開,欲以此避嫌無疑。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不知童○為何被打,他們找童○,「伊眼睛已經很不舒服,所以伊帶童○過去,伊就先走」,伊忘記是誰叫伊叫童○出來,就有人說要找童○云云(見偵卷第38頁正、背面),嗣於原審訊問時又辯稱:伊當時跟大家講要先離開,伊說因戴隱形眼睛的關係,還有接到伊母親電話所以要先走,當天是張譯止找伊去載童○,伊找童○出來要跨年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當天是張譯止要伊去載童○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旋又當庭改稱:「(當天哪些人約要去跨年?)張譯止先約我,我只有約童○,童○是我約的,『但我不知道張譯止另外也有約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查,被告於原審訊問之前,均未提及當時其母親有打電話要其回家一事,嗣後徒增此節,已屬可疑。況其本院審理中所辯:當時伊是要找童○出來跨年,伊不知張譯止另外也有約童○云云,要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伊跟童○說是他們(指張少綸、張譯止等人)要找他云云不符。再觀諸被告所稱先離開之理由,竟是因眼睛不舒服云云,惟被告若係眼睛不舒服,其復不知張譯止也有約童○,則其儘可直接返家休息,何需特地騎機車去找童○再載童○至上開網咖店與張少綸等人會合,並待到支援張少綸之不詳共同正犯等人到場後,才以眼睛不舒服為由自己先行離開現場。況縱其真因眼睛不舒服要先行離開現場,其亦可載童○一起離開,豈有在現場等到張少綸找來之一群騎機車之人前來後,其即自己單獨離開,而拋下當時年僅14歲之童○面對如此眾多之人之理?是核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陳,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略以:伊等只是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刑事部分並未和解,原審判處被告幫助犯傷害罪已係輕判,伊為了不浪費訴訟資源故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讓被告多判5或10個月對伊等並無幫助,但3年前被告如肯供出其他共犯,可節省很多時間,被告迄未供出其他共犯,本件不宜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檢察官表示:本案應不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父母已代替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父母也希望小孩能判輕一點,希望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被告父母親才會用不算少的金額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紀還輕,因年少輕狂,經過這次教訓已有所警惕,如果只是易科罰金,也是被告父母親繳納,其實是會增加被告家庭的負擔,請審酌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行為時係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核其所為究僅係幫助犯,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鉅,且原審判決後已於101年6月1日以新臺幣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據告訴人 韓玉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陳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童○鞠恭道歉(見本院卷第41頁)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第1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率為前揭犯行,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為認罪表示,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以前揭情詞置辯,守法觀念顯有未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