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為由,就本院審理之100年度易字第856號被告竊盜案件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
006、7176、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川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處刑,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98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⑴於99年5月10日凌晨,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固定夾(均未扣案)各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方,見 王玉靜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趁機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再以固定夾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得手。⑵於99年5月30日,獨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1支,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方,見 曾瑞仁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趁機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及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得手。⑶於99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1支,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見 許宏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趁機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1台、汽車音響1台、腳踏墊1組、抬頭顯示器1台(共約市價新台幣10萬元)得手。並於不詳之時、地,將竊得之各該物品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換取毒品吸食。嗣經王玉靜、曾瑞仁、許宏瑛發現車輛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94、4195、441
5、4416、4417、4433、443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1、122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6號案件,業於10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29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6號之100年4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00年4月13日以中檢 輝雲 100偵7176字第054683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人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