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常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101年
3月26日之10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44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分(民國100年12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常伾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行駛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往北),經設於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該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予照相採證,經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而依該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號前之測速照相設備不知從何而來,未讓我先「一目了然」地看到該測速照相設備就在前方,且無警告標誌事先告知我前方有測速照相機;且我當時以一定車速與前車保持相當車距,我車亦裝有偵測警方測速照相設備之裝置,更遑論我是職業駕駛人,對臺北市何處設有測速照相設備清清楚楚,怎麼可能會在測速照相設備前方超速行駛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原則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罰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乙情並不否認。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舉發照片及測速照相設備檢定合格證書,據該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提供之舉發照片顯示,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該測速照相設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北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其「主機器號」為「000490」號、證號為「J0GA0000000A」號(均顯示於照片上方之訊息欄位),且測得異議人之行車時速為61公里,而該處限速為時速50公里。再依該分隊覆文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該「00490」號主機器號及「J0GA0000000A」號檢定合格單號之本案測速照相設備,係「EASTER
NSCIENCE」所出廠之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甫於99年11月11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則至100年11月30日。依此,該測速照相設備於拍攝本案違規採證照片之時,其功能運作應屬正常,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之時速確為61公里。異議人辯稱該測速照相設備不可信云云,並不足採。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以定速與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又稱其車上有偵測測速照相設備,復稱其為職業駕駛人,對臺北市何處有測速照相設備瞭如指掌云云,均屬毫無證據支持且與其當時有否超速乙事毫無關聯之卸責狡辯片面託詞,毫不足採。
五、異議人復辯稱該測速照相設備前方並無警告標示,取締並不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所附之案發路段照片4張,在本件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144.9公尺前之路旁及中央分隔島處均設有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標誌,同時豎有一載「前有測速照相」之黃色警告標示牌,該標示牌面積甚大,字體清晰,當足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設有測速照相設備,是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應至少於測速設備前方1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況且異議人駕車行駛一般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不得超速。另一方面,負有糾舉違反行車義務駕駛人義務之舉發單位,因受限於人力資源有限此一現實,同時又肩負有效嚇阻違規行為以達一般用路安全目的之責任,是對任何違規駕駛行為自得逕行舉發,何有在舉發採證前先知會違規駕駛人,若未事先告知則不得舉發之歪理?又何有應使駕駛人事先得悉前方設有違規採證儀器設備否則不得舉發之歪理?否則與政府向違規之徒宣示「只要未見違規超速拍照之警告標示,即得放膽恣意違規而不會受任何處罰」此一扭曲荒誕結果又有何異?是即便確有異議人所稱未使其「一目了然」地事先看到測速照相設備,亦無非舉發單位在面臨人力資源不足情形下,為達有效嚇阻如異議人此等違規超速之徒所不得不為之逕行舉發行為,不能認為採證舉發程序有瑕疵。異議人對自己已然違反不得超速行駛之行車義務毫無反省,反侈言未事先讓其「一目了然」得知前方就有測速照相設備云云,顯欲藉此等荒謬辯解以達掩飾自身違規超速本應受罰之目的,實為大言不慚且模糊焦點之謬論,毫無足採,自應依法裁罰。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