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川選任辯護人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肇川因過失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肇川為人民實業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含有犀力士類緣性西藥成分(Aminotadalafil)之「3days草本膠囊」,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且其於販賣上開膠囊前,應向主管機關查詢,或送請專業機關檢驗其所販賣之膠囊非屬偽藥,其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96年9月至98年間,向 張瑞城 (已歿)及 翁秀芬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販入「3days草本膠囊」2萬顆,疏未注意查明其內有無西藥成分,即貿然製作成分產品標籤貼紙、標籤、空盒後,以每顆60元之價格,轉售予 林致成 ;林致成再另以「硬幫幫3days草本膠囊」之名稱,在網站上刊登廣告,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肇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之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林致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三)證人翁秀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四)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年5月19日投衛局藥字第0990010143號函。
(五)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3日FDA研字第0990032035號函。
(六)網路畫面列印資料、現場照片4張、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銷售協議書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
(七)扣案之3days藥錠膠囊398粒(其中100粒檢察官另行送驗,餘298粒)、3days空盒24個、3days成分產品標籤貼紙1批、3days標籤1張及名片1盒。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1│3days藥錠膠囊298粒(已扣除檢察官送驗之100粒)│├──┼────────────────────────┤│2│3days空盒24個│├──┼────────────────────────┤│3│3days成分產品標籤貼紙1批│├──┼────────────────────────┤│4│3days標籤1張│├──┼────────────────────────┤│5│名片1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