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綸被告陳立哲選任辯護人刑建緯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哲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少綸因懷疑少年童○(民國00年生)要追其女友 張譯 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1日18時許,要童○之友人陳立哲找童○出來,而陳立哲明知張少綸找童○出來,係欲教訓童○想追 張譯止 一事,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騎機車至臺中市永安國小籃球場找童○,並由張少綸之女友張譯止以電話向童○稱如不與陳立哲出來,事後亦會有人過去找你,童○遂坐上陳立哲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附近之某網咖店門口,與張少綸、張譯止等人碰面,惟在此之前,張少綸已連絡綽號「 阿勇 」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騎機車過來助陣,故到場時陳立哲即與張少綸等人聊天並等候「阿勇」等人到來。於當日21時30分許,陳立哲見「阿勇」等
5、6人騎機車到來,為逃避責任之故,即向童○表示有事要先離開,而獨自留下童○。張少綸及綽號「阿勇」等人即帶童○至福星公園內,追問童○是否欲追張譯止,童○表示沒有,張少綸及綽號「阿勇」等人即分持棍棒毆打童○,致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公分長、皮膚缺損3x1平方公分,兩手挫傷及撕裂傷併左手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98年1月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頭部皮瓣縫合手術,於98年1月5日出院,於98年1月9日及13日門診治療。案經童○及童○之母韓○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童○係83年次,於被害時係14歲之少年,故其母韓○玲於98年1月1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另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查本件傷害罪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韓○玲除於上開警詢表示要提告給傷害我孩子的那一些人一些教訓等語,並於嗣後之偵查中表示要對陳立哲提出告訴,因其於上開警詢已對張少綸等實際傷害其子童○之人提出告訴,故其效力自及於幫助傷害童○之陳立哲之告訴,此部分告訴自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韓○玲指訴以及證人張譯止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101年3月1日澄高字第1012160號函覆被害人童○之入院診斷傷勢(偵卷第43頁)、童○之受傷照片(附於警卷)、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3、2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張少綸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陳立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跟童○沒有糾紛、過節,當時找童○出來要跨年,想說大家都認識,找他出來應該沒關係,後來因為伊母親打電話叫伊回去,且伊眼睛因為戴隱形眼鏡不舒服,於到場後與他們聊一下就走了,伊沒有參與毆打童○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立哲當天主要是要與童○去跨年,跨年的聯繫是由張譯止打電話給陳立哲,請陳立哲將電話轉交給童○,由張譯止與童○聯絡要出去跨年事宜,且依張譯止筆錄來講,當天約他出來是要讓童○把事情講清楚,並沒有要打童○,所以陳立哲並不知道有人要傷害童○的事情,陳立哲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犯罪行為,陳立哲願意與告訴人童○談和解事宜等語。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童○於101年2月4日呈送書面資料予檢察官陳稱略以:當天晚上6、7點,張譯止打電話到陳立哲手機叫我過去談事情,她說如果不去她們之後會來找我,然後陳立哲就騎機車載我去福星公園附近的網咖門口,到了之後沒人跟我說怎麼回事,她們有5個人包括張譯止,我不敢跑,大概過了一、兩個小時等人到了後,她們就帶我前往福星公園,她們一共有15到20人左右,而陳立哲在中途已經先走掉了,到了福星公園之後她們叫我坐在石椅上,光頭男子開始問我有沒有要追張譯止,我回答沒有,他繼續重複問我同一個問題,而我也一直跟他說沒有,然後我就感覺頭部傳來重擊,當我反應過來我立刻以雙手護住頭部,我被打趴在石椅旁的石桌上,打擊持續幾十下,打擊大部分都在後腦上,當他們停手之後,我抬起頭看過去他們已經慢慢走遠了,我的手和頭都有麻木的感覺,臉和手還有頭上都是濕濕的感覺等語(偵卷第14頁);其另於101年2月25日呈送書面資料予檢察官陳稱略以:當天我在永安國小與國中同學打籃球,陳立哲前來籃球場跟我說張譯止要找我,他把手機傳給我然後張譯止跟我說他們有人要跟我見面,她對我說你不去不行,不然之後他們會來找我,所以我就跟著陳立哲去了,到福星公園附近網咖門外,我看到張譯止坐在一台黑色箱型車上,車上坐滿了人,有看過那個司機一次,因為陳立哲之前帶我出去的關係,才見過張譯止兩次,在我認識陳立哲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會有這些人。然後光頭男子走過來,當時陳立哲就站在那裡跟他們聊天,我心裡很害怕,不知接下來會有什麼發生。過一段時間三、四台機車就來了,機車上坐滿了人,陳立哲過來跟我說他有事要先走,然後光頭男和一群人就把我帶到福星公園,到石椅上坐下,他坐在我對面,而張譯止和其他人站在我身後。他開始問我問題而我也一直回答沒有,突然之間我就被人打了,他們從我後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手抱著頭開始求饒,但沒有人願意停手,我聽到回應只有讓他死和打死他,當他們停手後,我趴著手抱著頭看到一群人離開,事後我常常在想,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他們會知道陳立哲會找我,而且為什麼他們能信誓旦旦的說我如果不跟陳立哲去,他們也會找到我。我在漫畫租書店與陳立哲認識,他大我四、五歲,我跟他以乾兄弟相稱,我當時對他有一種盲目的信任,我不相信他會害我,但是他卻親自把我帶到現場,讓我被人群毆打等語(偵卷第42頁),已證稱當時是陳立哲過去找伊,由張譯止要求伊到現場說有人找伊,而由陳立哲載伊到現場,陳立哲並與在場之人聊天、一同等另一群騎機車之男子過來,等人到了之後陳立哲才稱有事要先離去,之後伊即被帶到福星公園內毆打之事實,核與證人張譯止於偵查中具結所證:那天本來要去台灣民俗村,在這之前我們先去處理童○的事。…一開始是我打電話給童○,他說他不能出來,後來到8點多快9點,陳立哲就把童○帶來,那時候看他們事情講一講就打起來。原先是張少綸叫我問他可不可以出來,我後來跟陳立哲說童○說他沒辦法出來,後來又看到陳立哲帶童○出來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及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陳立哲於晚上5至7點的時候過去網咖找我們,當時有我、張少綸、陳立哲,另外還有6、7個人。當天找童○出來,是張少綸因為我的事情有點不爽 童康 ,就是童康也想要追我,所以大家就在網咖外面提到這件事情,就是要找童○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而陳立哲跟我們說過他之前跟童○有點過節,所以我們就問陳立哲能否找到童○,一開始7點多我先打電話給童○,但是童○沒有接,陳立哲在8點到10點間就把童○接過來。而張少綸是我們一起在網咖的時候,有找一些人過來,當時陳立哲還沒有去找童○,所以他應該知道張少綸要找一些人過來。而他找的這些人是在陳立哲載童○來之後才到,來了5、6個人,是騎機車過來。而陳立哲帶童○過來之後,陳立哲有先在那裡與我們聊天聊到5、6個人騎機車過來等語大致相符。即被告陳立哲於偵查中亦自承:是伊叫童○出來的,伊跟童○說他們找他,伊在場多久忘了等語(偵卷第27頁),顯然被告陳立哲知悉被告張少綸欲教訓被害人童○,並將童○載至現場,且一直等候另一群騎機車之人前來,其才藉口要先離開,欲以此避嫌無訛。被告陳立哲於本院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訊問之前,均未提及當時其母親有打電話要其回家一事,嗣後徒增此節,已屬可疑,另其於本院所辯,當時是要找童○出來跨年云云,亦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伊跟童○說是他們(指張少綸、張譯止等人)要找他云云,亦不符,再觀其所稱先離開之理由,竟是因眼睛不舒服,惟若係眼睛不舒服,何以還會騎車過去載童○到現場?且其亦在現場等候一群騎機車之人前來,才離開而獨自留下當時年僅14歲之童○面對如此眾多之人?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被告張少綸等人毆打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於聲請意旨以證人張譯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立哲當時亦有參與毆打童○,而認被告陳立哲亦為共同正犯。惟查:⑴證人張譯止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陳立哲跟童○有過節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有何過節時,證人張譯止又答稱不清楚,只有聽他們講過。惟被告陳立哲則否認有與童○有糾紛或過節,即被害人童○於呈送檢察官之書面資料,亦未證稱有與被告陳立哲有何過節,證人張譯止此部分所證應屬傳聞而不可採信。⑵證人張譯止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候看見張少綸跟另外一個叫「阿勇」的拿木棒打童○,我有看到陳立哲有過去踹童○兩腳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惟此亦為被告陳立哲所否認,而被害人童○亦稱,他們打擊持續幾十下,打擊大部分都在後腦上等語,並未證稱有人以腳踹,證人張譯止於本院則又改稱,伊無法肯定陳立哲確實有踹童○兩腳等語,並參諸被害人童○之診斷證明書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示資料,均未顯示被害人童○之腳部有何傷勢,則證人張譯止此部分所證是否可採,亦非無疑。⑶告訴人韓○玲於偵查中陳稱:童○跟我說陳立哲當時口頭跟他說他要先離開,其他人就把他帶去公園裡面等語,證人張譯止雖證稱:陳立哲那時候「好像」沒有先離開等語,告訴人韓○玲再陳稱:伊有問過童○,他還是很相信陳立哲,他是聽陳立哲要離開等語(參偵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即被害人童○亦未陳稱其被毆打時,陳立哲仍在現場而未離開,則證人張譯止所證被告陳立哲亦有參與毆打是否可採,亦非無疑。⑷、張譯止於本院證稱:陳立哲去接童○的時候,伊沒有打電話給童○云云,惟此與被害人童○上開所陳,陳立哲騎機車過來的時候,張譯止有打電話到陳立哲的手機,叫陳立哲把手機給伊,並跟伊說「如果不出來,以後也是會找你」等語不符。則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證人張譯止以電話要求被害人童○前來,且依童○所陳,此事應與張譯止有關,即證人張譯止亦於本院證稱,張少綸打童○,是因為我的原因,我當時與張少綸是男女朋友等語,則證人張譯止是否為能脫免罪責,而為上開部分不實之證述,亦非無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認被告陳立哲亦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童○,而認其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張少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陳立哲亦係共同正犯,此部分則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應係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少綸與綽號「阿勇」及其餘共同毆打被害人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立哲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童○被害時雖係14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18歲,尚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少綸僅因懷疑被害人欲追其女友張譯止,即呼朋引伴痛毆被害人,而被告陳立哲明知上情,竟仍載被害人至現場,且獨自留下被害人供被告張少綸等人毆打,可責難性亦屬不輕,及被告張少綸事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立哲則否認犯行,及其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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