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告 黃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附近前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因閃煞不及,其左前車身撞及行駛在前之訴外人 曹爾 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 曹爾非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額挫裂傷、右肘右腕右手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前揭肇事之BEF-453號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即曹爾非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經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曹爾非之請求;而曹爾非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右下側下肢動脈病變併末端嚴重缺血性壞死等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54項第6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者,據此原告計賠付曹爾非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醫療費用19萬6000元、護費用4000元,合計88萬元。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中既未領有駕照,顯為無照駕駛,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給付明細表、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殘廢給付資料、本院98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答辯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而本院經依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其原雖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嗣因患癲癇疾病,經鑑定為輕度殘障,致其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8日遭臺北市監理處逕行公告註銷,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駕駛執照既遭註銷,自屬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乙情,堪認被告確實係因上開無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嗣原告依強制險契約賠償曹爾非保險金88萬元之責後,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得於賠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本於強制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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