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能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能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竹北交簡字第28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臺黃昏市場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6之1號住處,迨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中興橋北段50公尺處倒車時,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而撞及曾文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均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對曾能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能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等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能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本院判處罰金8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且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機車而肇事等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