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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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該2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投59日,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 李秉森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88之3號「大豐畜牧場」外,踰越矮磚牆,打開未上鎖之鐵製大門後,侵入該畜牧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秉森所有之鐵耙子1支、飼料桶固定架1支、隔間用角鐵1支及鋼筋1支等物得手,欲逃離時,為李秉森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良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黃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竊盜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該2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投59日,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素行不端,亦未從先前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被告因無正當工作,經濟來源不定,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過程平和,犯後深具悔意,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態度尚佳,告訴人亦已尋回失物,暨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易 字第 1066 號判決(100.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840 號(100.06.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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