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志男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手機,係告訴人 余翰 學在橘舍網咖前座椅所遺留,嗣其發現不見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認該手機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二)論罪:核被告張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25號被告張志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男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橘舍網咖」前座椅,拾獲 余翰學 遺失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型號:DesireSS510e),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換裝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余翰學發現遺失行動電話機後,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張志男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翰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志男於警詢坦承拾獲行動電話機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翰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攝錄影相翻拍照片共12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