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字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高御鈞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高御鈞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張正字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誠屬不該;且多年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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