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
判決有罪後執行之前案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4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刑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上開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殘餘之戒治處分,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花簡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
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花簡字第15號、90年度花簡字第429號、99年度花簡字第27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99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經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二判決意旨參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顯非常見供燒烤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係其友人在其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後遺留在抽屜內等語,是該等注射針筒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