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4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20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9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育樂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3月2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互核後確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拋棄,業據其供稱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