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
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3日凌晨1時06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里○○路○○號乙○○所販賣鹹酥雞之攤位前,見攤位上擺放乙○○所有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
0元及乙○○身分證1張、印章2枚,PYK-738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第一銀行存款簿1本、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2張,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於40分鐘後開至距離案發現場15公尺遠之處將該皮包丟棄。嗣乙○○發現遭竊,檢視設在該處之監視系統畫面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竊盜皮包之事實,核與證人乙○○、 陳泱余 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帶翻拍成照片6張附卷可證。被告雖另辯稱該皮包裡面只有600多元及一些證件,並非10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內,確實有現金100,000元之事實,已經被害人乙○○於偵訊中結證稱:
此乃包括當日向陳泱余所借之80,000元及當日營業收入包括零錢18,000多元(見95年偵字第308號卷9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陳泱余於偵訊中所述在95年1月22日曾借給乙○○現金80,000元之來源相符(見95年偵字第1308號卷9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且證人乙○○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又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偵訊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而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就皮包內有何物品,先稱:「我沒有打開,我不知道」,嗣就警員所訊問「經被害人指證皮包內有…新台幣約10萬元,都被你竊走」時,答稱:「竊盜事實,我沒有拿他裡面的錢。」,均未就被害人所指該皮內之金錢數額表示異議,乃於事後始稱該皮包裡面只有600多元,顯係事後意圖減少賠償金額所為之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聲請調閱當日錄影帶,查明證人陳泱余是否有借錢給被害人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時間為95年1月23日凌晨1時23分,惟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所記載時間為當日1時06分許,此有翻拍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此部記載容有誤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刑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查㈠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以及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為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物價值約100,000元、犯後飾詞辯稱皮包內僅600元,未見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僅竊得600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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