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在案,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里鎮鎮○里○○路車場飲用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甲○○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152號之輕型機車,○○里鎮○○路往臺南縣西港鄉方向行駛,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八分許,行○○里鎮○○路、仁愛路口佳仁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惟辯稱尚能安全駕駛(見警卷第五至六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紙。(見警卷第七至八、十六頁)。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影響交通安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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