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3日凌晨1時06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里○○路○○號丙○○所販賣鹹酥雞之攤位前,見攤位上擺放丙○○所有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丙○○身分證1張、印章2枚,PYK-738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第一銀行存款簿1本、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2張),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於40分鐘後開至距離案發現場15公尺遠之處將該皮包丟棄。嗣丙○○發現遭竊,檢視設在該處之監視系統畫面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竊盜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內有多達100000元之現金,辯稱裡面只有600多元及一些證件云云;惟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內應有現金10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訊中結證稱:此乃包括當日向乙○○所借之80000元及當日營業收入包括零錢18000多元(見95年偵字第308號卷9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述在95年1月22日曾借給丙○○現金80000元之來源相符(見95年偵字第1308號卷9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且證人丙○○、乙○○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又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偵訊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時間為95年1月23日凌晨1時23分,惟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所記載時間為當日1時06分許,此有翻拍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此部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為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物價值約100000餘元、犯後飾詞認皮包內僅600元,未見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