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開設「盧家國術館」,為從事損傷接骨整復業務之人員,其雖具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之資格,惟依規定需依中醫師指示,始得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業務,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基於治療之目的而從事醫療行為。嗣甲○○於民國92年1月24日因車禍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遠端關節內粉碎及移位性骨折,保守性治療很難成功,宜施以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治療,如施以石膏固定或鋼釘外部固定,亦應持續施以精密之評估與追蹤。甲○○經其胞姐 林秋美 介紹前往上開「盧家國術館」向乙○○求診,乙○○於觀看甲○○所提供在二聖醫院拍攝之骨折X光片後,明知其僅有接骨技術員資格,未在中醫師指示下,不得擅自進行骨折治療之醫療業務行為,且不得交付服藥品,且應注意甲○○上開骨折之情形,須以上開適當方式治療,已非其能力所能治療,竟自信其能為甲○○妥適治療上開骨折,而自92年1月24日起迄同年5月2日止,先後以推拿、拉扯、蒸汽、貼藥、綁樹皮固定及交付內服藥品之方式,接續為甲○○從事48次之不當治療行為。致甲○○自行於92年4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重仁骨科就診時,已出現橈骨與尺骨移位,明顯愈合不良之情形,然乙○○於觀看上開重仁骨科92年4月
1日所拍攝之X光片後,仍未建議甲○○接受有能力治療之骨科醫師診治,而續施以上開不當治療行為。嗣於92年5月
2日後某日,甲○○發覺其右手腕已無法轉動,驚覺事態嚴重,經於同年月12日前往重仁骨科診察,始發現其右腕已因乙○○之不當診治行為,造成橈骨及尺骨已移位變形,致右手腕無法轉動,發生功能減損情形,遂趕緊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同年5月19日因病情穩定而出院,自同年6月9日起陸續在重仁骨科接受復健治療,並於同年11月24日在重仁骨科接受鋼板螺釘拔除術,再接受復健治療,始恢復手腕功能約8成。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證人林秋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5-239頁),並有甲○○所提出之藥粉1包扣案及X光片5張(外放)足憑,此外復有乙○○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收據、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張(見偵查卷第29頁、5-7頁),顏威裕醫院門診病歷、重仁骨科醫院病歷、二聖醫院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為佐證(見偵查卷第34、35頁,40-69頁,
71、72頁),被告自白堪認屬實。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醫療行為。而本件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導致右橈骨粉碎性遠端關節內骨折及移位性骨折,有告訴人提出其於92年1月24日在二聖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及證人 梁正隆 即92年5月12日後為告訴人開刀之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5頁)。是被告以使告訴人所受骨折傷病痊癒之意,對告訴人施以推拿、拉扯、蒸汽、貼藥、綁樹皮固定,甚且並交付自行調劑之內服藥品等各行為,自屬基於治療之目的所為用藥及處置之醫療業務行為。而本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結果,亦認被告若未經中醫師指示即自行從事接骨整復,即屬未具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40030935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佐,被告確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已可認定。
四、本件被害人甲○○於發生車禍後,係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遠端關節內骨折及移位性骨折,業如前述。而就被害人所受為粉碎性及移位性骨折之情形以觀,因該種骨折情形極度不穩定,保守性治療很難成功,宜以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治療。且經乙○○治療後,甲○○右橈骨粉碎性遠端關節內骨折之復位仍有嚴重移位,乙○○即應將甲○○轉由有能力處理之骨科醫師診療,而不應再叫病患每兩天到其國術館診療及換藥,一直拖延三個多月病情無法改善後,病患自行轉至骨科醫院治療,造成病患右腕功能嚴重不良,乙○○對本件病患甲○○病情之處理有疏失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署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20161號函暨內附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資參酌(見偵查卷第78-80頁)。又92年5月12日為被害人施行手術之梁正隆醫師(日本手外科博士,現為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理事,從事骨科醫療業務30餘年,接觸手腕骨折案例約有3000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被害人甲○○於92年1月24日所受之骨折為粉碎性骨折,若是癒合不良,將會加深橈骨縮短情形,亦可能造成傷者之橈骨與尺骨發生移位變形,導致手肘無法轉動。就本件被害人於92年1月24日之骨折情形以觀,伊會採取先在前臂及手掌各打入兩根釘子,再從外面固定之治療方式,於經過5天的觀察,若效果不好,就會再作侵入性的治療,並以鋼板固定。而若欲以石膏外部固定之方式加以治療,則應該要將手臂及上臂均以石膏加以固定,以避免造成前臂的移轉。被害人於92年4月1日至其醫院就診時,其右橈骨及尺骨已有移位及明顯愈合不良之情形等語在卷(詳見原審卷第272-278頁)。足認持續對被害人施以推拿、拉扯、蒸汽,並以綁樹皮之方式固定被害人手腕骨折處,顯非本件被害人骨折情形之適當治療方式。其從事本件接骨整復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開設「盧家國術館」,為從事損傷接骨整復業務之人員,此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及「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各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29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自可認定。綜此,甲○○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使告訴人骨折傷處復原情形不佳,產生橈骨與尺骨錯位情形,導致右手腕無法轉動,造成手腕功能減損之傷害等情,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在未有中醫師指示之情形下,逕自對告訴人施以多達48次之不當接骨治療行為,顯係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而擅自從事醫療業務行為,並因上開業務上之醫療行為,致使告訴人骨折傷處復原情形不佳,產生橈骨與尺骨錯位情形,導致右手腕無法轉動,造成手腕功能減損之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本件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之治療行為,雖多達48次,然其係基於診療告訴人單一傷病之目的而為,且診治時間緊接密切,依社會常情觀之無法分割為數行為,要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接續之治療行為,違反上開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並因該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上開醫師法第28條處斷,公訴人認該2罪係有牽連關係,顯屬誤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新法無何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舊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原審因而引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4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領有接骨技術員證多年,本知僅在中醫師指示下,始得為他人為接骨整復行為,竟在未有中醫師指示下,貿然為他人進行接骨整復,並交付內服藥品,非但破壞國家醫政之管理,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及痛苦,應嚴懲以資警惕,惟念及被告係因從事接骨整復業務多年,始自恃其有為人妥善治療骨折之能力,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在95年7月1日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