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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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寄送至上訴人即原告乙○○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址,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6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判決於96年11月28日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然上訴人遲至99年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