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原告金聖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本件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招標機關民國95年8月9日中購開二字第095450026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予原告之處分)經訴訟結果如何,以之為先決問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經原告上訴後,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判決電子檔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