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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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告字第四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關係人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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