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開當事人間因96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此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經聲請法院交付審判者,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業已提起公訴,亦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裁定,係指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非駁回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01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以告訴人身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6年3月16日未委任律師即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惟因聲請已經逾期,故由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55號予以裁定駁回,是即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