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
日與原告簽約訂立貸款契約,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
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綜合
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
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應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
貸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紙、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影本四紙及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九
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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