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FONTANILLALOIDAQUEVEDO( 妮拉 )
代 理 人 吳秀娥 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受理在案,因聲
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為證,核認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
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