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選任辯護人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039、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信佑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小馬 專員」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款項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0棟0樓之0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
E結識 李梅芳 ,並向李梅芳佯稱可使用BF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梅芳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入陳信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信佑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梅芳 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經由臉書結識 謝沛彤
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沛彤聯繫,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而因為金流系統在維護,會暫時將款項轉入,事後維護好再行轉出云云,致謝沛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20時42分匯款1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陳信佑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沛彤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經由臉書結識 黃筠庭
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筠庭聯繫,佯稱:玩遊戲可獲利,但因操作錯誤,須支付金額始可恢復帳號云云,致黃筠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轉帳1000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陳信佑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筠庭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沛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筠庭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被告陳信佑涉嫌詐欺等案係於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03號被告陳信佑涉嫌詐欺等案分別係於112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62號卷第32頁、130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依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1-33頁,追加警卷一第7-9頁、追加警卷二第1-2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9-33頁、追加院卷一第65-70頁、追加院卷二第43-48頁),並經證人李梅芳(見警卷第7-8頁)、證人 林沂鋒 (見追加警卷一第10-11頁)、證人謝沛彤(見追加警卷一第12-15頁)及證人黃筠庭(見追加警卷二第4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李梅芳提出之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2張(見警卷第9-14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54頁,偵卷第55-59頁、追加警卷一第143-144頁、追加警卷二第21-2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78張(見警卷第63-82頁〈同偵卷第35-53頁〉)、(告訴人謝沛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追加警卷一第39-56頁)、(告訴人謝沛彤)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警卷一第7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追加警卷一第118-127頁)、(告訴人黃筠庭)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追加警卷二第5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追加警卷二第9-18頁)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1份(見偵卷第21-22頁、第69頁)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已坦承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薪資,並未進行任何查證云云,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時,已係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聯絡之人完全不相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對方竟願付費委託被告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匯款行為,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收款、轉匯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進而轉匯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各次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向本件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收取款項、轉匯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李梅芳、謝沛彤、黃筠庭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先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再依指示為該詐騙集團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告訴人謝沛彤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亦於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2次犯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另2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進而為轉匯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匯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小馬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謝沛彤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李梅芳
、謝沛彤、黃筠庭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因輕率決定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被告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屬輕微,同時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112年4月23日和解契約1份[被告與李梅芳](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謝沛彤、黃筠庭](見追加院卷一第97-98頁〈同追加院卷二第75-76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即貪圖小利,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轉匯款項,未負責其餘詐騙行為。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父母親、哥哥、姊姊,從事餐飲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有上開和解契約、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等亦於和解或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已徵得原諒。另被告曾因頭部受傷致反應較一般人緩慢,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1頁〈同追加警卷一第117頁、追加警卷二第8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被告均已依指示轉匯出去,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曾保有相關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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